一、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二、重点人员管理规定?
重点人员管控措施
(一)重点人员的定义。
1.境外来(返)黔人员和非法偷渡人员。
2.中高风险地区来(返)黔人员。
3.确诊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
(二)管控要求。
1.以上重点人员均按照“14天集中隔离+14天居家隔离+5次核酸检测(当天或次日、第3-7天、第14天、第21天和第28天)”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
2.在省外首站入境的人员,如在首站地集中隔离不满14天的,入黔后需补足14天集中隔离,并严格落实14天居家隔离和5次核酸检测。
3.在黔无固定居住地的,应在同一隔离点严格落实14天集中隔离+14天居家隔离+5次核酸检测。
4.居家隔离期间,不具备居家隔离条件的,需在当地乡镇(街道)指定隔离场所进行隔离医学观察。
(三)全程闭环管理。
1.重点人员在管控期间一律实施闭环管理。
2.重点人员集中隔离满14天且核酸检测结果阴性的,集中隔离点及时联系重点人员在黔居住地政府安排专车将其转运到居家隔离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重点人员转运实行全程封闭管理,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3.当重点人员到达居家隔离场所后,居住地乡镇(街道)组织社会防控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疾控部门及社区(村、居)做好居家隔离各项工作。
(四)成立工作专班。
首站地和重点人员居住地政府要成立重点人员管控工作专班,专班人员由属地政府和社会防控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疾控部门等人员组成,负责统筹协调重点人员交接转运及管控措施的落实,坚决做到重点人员管控全过程的无死角、全闭环。
三、返聘人员管理规定?
1、聘用时限:兼职的规定时限为一个月,全职的为一年;
2、安排工作:要按照员工原来的工作重新编排;
3、考核规定:除了员工本身的工作表现外,还应考核其他考核要素,例如团队合作、服务意识、抗压能力等;
4、请假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当的请假规定。
四、互联网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自2017年6月1日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此次《规定》共计29条。其中在许可方面,《规定》指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五、互联网群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组信息传播秩序。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服务规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设定群组成员人数和个人建立群数、参加群数上限。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设置和显示唯一群组识别编码,对成员达到一定规模的群组要设置群信息页面,注明群组名称、人数、类别等基本信息。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群组规模类别,分级审核群组建立者真实身份、信用等级等建群资质,完善建群、入群等审核验证功能,并标注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员群内身份信息。
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第十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群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纳入黑名单,限制群组服务功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六、涉密人员上岗管理审核包括?
涉密人员上岗审查遵循“以岗定人、先审后用、定期复审”的原则。上岗审查是任前审查,对新录用或调动到涉密岗位的人员,要先审后用、严格把关,审查通过后方可上岗,审查不通过的,不能到涉密岗位工作。
已在涉密岗位工作但尚未进行上岗审查的人员,要集中进行一次审查。
机关单位应根据涉密人员涉密等级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复审期限,定期开展复审。必要时,可随时复审。
七、法制审核人员管理办法?
《法制审核人员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一项法规,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主要规定了法制审核人员的基本条件、资格考试、聘任、管理、考核等方面的内容,旨在规范和加强法制审核工作,提高法制审核质量和效率。
具体来说,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基本条件: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有法律、政治学、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的学位或者学历,并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2. 资格考试: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参加全国统一的法制审核人员资格考试,并且通过考试后方可担任法制审核人员。
3. 聘任:法制审核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聘任,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可以续聘。
4. 管理:法制审核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审核情况和结果。
5. 考核:法制审核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业务能力、工作业绩、职业操守等方面。
总的来说,该办法的出台旨在加强法制审核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提高法制审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
八、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规定?
义务兵服役期间不能结婚。士官服役期间不能找驻地的配偶。军官没有限制。军人结婚必须要团以上政治部们批准。
九、辅助人员管理规定?
辅助人员管理的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聘用的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聘用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配备数量和薪酬水平,应当与当地执法任务、执法力量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相关经费统筹安排。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公开招聘的,招聘程序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聘用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三)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烈士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十、警务人员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使用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七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九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禁毒、出入境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查、看管;
(四)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宣传教育;
(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六)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二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窗口服务、接线(信)查询等行政服务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通讯保障、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技术侦察;
(三)出具鉴定报告;
(四)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的决定;
(七)审核案件;
(八)保管武器和警械;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参加社会保险;
(三)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安机关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警务辅助人员总需求量进行科学研究测算和分析,制定合理可行的用人额度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提高执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范围内单独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严格选拔录用。
第十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过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和公示等程序,择优录用。
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适当调整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和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
(二)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类分岗分级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对巡逻防控、社区管理、交通协管、纠纷调解等勤务岗位,接警、证件协办、信息录入、技术支持等文职岗位,实行分岗位管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和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警务辅助人员分岗位、层级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警务辅助人员开展履职基础能力岗前培训,对在岗警务辅助人员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心理素质等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继续留用或者不予留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根据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人员经费和服装、标识、装备、招聘、教育培训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财政部门核定本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总量。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警务辅助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