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机构等级划分表?
医院等级划分标准,是我国根据医院规模、科研方向、人才技术力量、医疗硬件设备等对医院资质评定指标。全国统一,不分医院背景、所有性质等。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医院经过评审,确定为三级,每级再划分为甲、乙、丙三等,其中三级医院增设特等级别,因此医院共分三级十等。
等级划分:
一级医院是直接为社区提供医疗、预防、康复、保健综合服务的基层医院,是初级卫生保健机构。其主要功能是直接对人群提供一级预防,在社区管理多发病常见病现症病人并对疑难重症做好正确转诊,协助高层次医院搞好中间或院后服务,合理分流病人。
二级医院是跨几个社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地区性医院,是地区性医疗预防的技术中心。其主要功能是参与指导对高危人群的监测,接受一级转诊,对一级医院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并能进行一定程度的教学和科研。
三级医院是跨地区、省、市以及向全国范围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院,是具有全面医疗、教学、科研能力的医疗预防技术中心。其主要功能是提供专科(包括特殊专科)的医疗服务,解决危重疑难病症,接受二级转诊,对下级医院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人才;完成培养各种高级医疗专业人才的教学和承担省以上科研项目的任务;参与和指导一、二级预防工作。
一、二、三级医院的划定、布局与设置,要由区域(即市县的行政区划)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人群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统一规划而决定。医院的级别应相对稳定,以保持三级医疗预防体系的完整和合理运行。
依据医院的综合水平,我国的医院可分为三级十等。
医院分等的标准和指标,主要内容应是:
(1)医院的规模,包括床位设置、建筑、人员配备、科室设置等四方面的要求和指标;
(2)医院的技术水平,即与医院级别相应的技术水平,在标准中按科室提出要求与指标;
(3)医疗设备;
(4)医院的管理水平,包括院长的素质、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现代管理技术、医院感染控制、资源利用、经济效益等七方面的要求与指标;
(5)医院质量,包括诊断质量、治疗质量、护理质量、工作质量、综合质量等等几方面的要求与指标。我国现行的医院分等标准,主要是以各级甲等医院为标杆制订的。甲等医院的标准,是现行的、或今后3-5年内能够达到国家、医院管理学和卫生学有关要求的标准,是同级医院中的先进医院标准,也是今后建设新的医院标准。
二、智慧医疗机构费用分析与管理策略
引言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智慧医疗概念逐渐在各大医疗机构中崭露头角。智慧医疗不仅提高了医疗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也为患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就医体验。然而,伴随其而来的各类费用问题也逐渐显现,尤其是在智慧医疗机构的费用结构与管理方面。本文将对智慧医疗机构的费用进行深入分析,并探讨相应的管理策略。
智慧医疗的定义与特点
智慧医疗是指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将传统医疗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旨在提升医疗服务的智能化水平。其主要特点包括:
- 数据互联性:智慧医疗通过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实现医疗信息的互联互通。
- 个性化诊疗:运用大数据分析,提供个性化的医疗服务方案,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
- 实时监测:利用可穿戴设备等技术,实时监测患者健康状况,及时提供医疗建议。
- 远程医疗服务:提供远程会诊和咨询,方便患者在家获得医疗服务。
智慧医疗机构的费用构成
在智慧医疗机构中,费用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 设备与技术投入:智慧医疗所需的高端设备和技术系统(如影像设备、信息系统等)需要大量的投资。
- 运营维护成本:对于先进设备的维护和技术支持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 人力资源费用:具备专业技能的医护人员通常要求更高的薪酬,以吸引人才,提高服务质量。
- 培训与教育:为了确保医疗人员熟悉智慧医疗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机构需定期进行培训。
- 市场营销费用:推广智慧医疗服务,吸引更多患者光临也需相应的市场开支。
智慧医疗费用的主要挑战
尽管智慧医疗的应用带来了便利,但在费用管理上仍面临多个挑战:
- 不透明的费用体系:由于技术和服务内容多样,患者在选择服务时常面临无法清晰了解费用的困境。
- 费用收益难以评估: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引入,如何评估其带来的真实收益也是一大难题。
- 医保政策适应性差:部分智慧医疗服务尚未纳入医保支付范围,使得患者负担加重。
智慧医疗费用管理的策略
为了有效管理智慧医疗机构的费用,以下策略或许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 建立透明的费用标准:制定详细的费用明细,确保患者在就医过程中能够清晰了解各项费用的构成。
- 优化资源配置: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 引入数据分析工具: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费用构成,寻找降低成本的潜在机会。
- 加强医保合作:与医保部门合作,争取更多智慧医疗服务的医保覆盖,提高患者的可负担性。
- 培训与提升医务人员素质:通过定期培训提升医务人员的智慧医疗技能,优化诊疗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总结
智慧医疗正在逐步改变传统的医疗服务模式,但其费用管理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通过建立透明的费用体系、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加强与医保部门的合作,智慧医疗机构能够更好地应对费用管理的挑战。希望本文的分析与策略能够为您在智慧医疗费用管理方面提供帮助。
感谢您耐心阅读这篇文章,希望通过本文的内容,您能更好地理解智慧医疗机构的费用相关问题,并为您的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三、医疗机构环境等级分别?
大概有两种方法可以区分医院等级:
1、根据医院分级,一般一级医院是服务一个社区的社区级医院,二级医院是区级或县级医院,三级医院是省级及国家级医院。
2、通过医院的名称,一般二级以上的医院多按照下述名称,某某市医院,某某区(县)医院、某某人民医院等。
国家卫生部或其他行政机构依据医院功能、设施、技术力量等将医院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级数越高等级越高,一般二级、三级的医院就诊才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怎么区分医疗机构等级啊?
区分如下: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病床数在一百张以下)。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病床数在101—500 张之间)。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育、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病床数500张以上)。
扩展资料
各级别定点医疗机构通常指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甲、乙、丙三等的划分是按技术水平、医疗条件、管理水平等的差别而定,检查时以千分制打分。按分数高低来划分甲、乙、丙三等。) 其中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因此医院共分三级十等。(实际执行中,一级不分等)。
各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定点医疗机构分等的标准和指标,主要内容应是:
1、医疗机构的规模,包括床位设置、建筑、人员配备、科室设置等四方面的要求和指标;
2、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即与医院级别相应的技术水平,在标准中按科室提出要求与指标;
3、医疗机构设备;
4、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包括院长的素质、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现代管理技术、医院感染控制、资源利用、经济效益等七方面的要求与指标;
5、医疗机构质量,包括诊断质量、治疗质量、护理质量、工作质量、综合质量等等几方面的要求与指标。我国现行的医院分等标准,主要是以各级甲等医院为标杆制订的。甲等医院的标准,是现行的、或今后3-5年内能够达到国家、医院管理学和卫生学有关要求的标准,是同级医院中的先进医院标准,也是今后建设新的医院标准。
参考资料来源:
五、2017医疗机构管理细则?
一、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
三、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七、医疗机构drgs管理方案?
随着医疗改革深入,医院面临很多压力,比如目前医保管理推行DRGs试行,所谓DRGs是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类,简单理解是患者就诊过程中,医生在诊疗行为上所确定主要诊断,按照这个诊断进入DRGS分组,然后根据分组器计算出该病种所需费用,因此主要诊断跟分组器有了直接关系。那么,主要诊断是否明确,成了医保付费关键点。为了适应DRGs这种结算方式,医院应该如何做呢?
本文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几点,希望本文能帮到您。
方法/步骤
一、 主要诊断、编码、病案首页成了整个DRGs工作顺利开展关键点
医生端:应该下好第一诊断,相关诊断也要完善。主要诊断决定进入DRGs分组,也决定了该病种费用情况,因此,医生必须学好诊断学,提高医疗诊断水平,而提高医疗诊断水平,也需要医生本身医疗水平提高。
提高点:临床诊断学,病案书写规范说明等
编码员:医生下好诊断之后,对于编码员来说是很关键的,医生很难保证各个病种对应编码,那就需要编码员把握病种编码正确,而且符合整个医疗诊疗过程。另外编码员更需要掌握疾病编码ICD10,手术操作编码ICD-9-CM-3同时,也需要对医生书写病历审查。
提高点:ICD10、手术操作编码ICD-9-CM-3
二、 医疗质量成了医院头等工作
通过DRGs可以促进医院医疗质量发展,尤其通过DRGS可以掌握目前医院管理短板,也可以找出医院在这行业内的地位和影响力。DRGs可以促进医院学科建设,重点对疑难病种攻克,通过这种方式,医院医疗质量才能进一步提升。因此,要做好医院管理工作,那可以狠抓医疗质量,国家在医疗质量上,给了不少意见,可以参考这类文件进行管理,但往往很多医院管理者忽视这块。
提高点:三级综合医院服务能力指南(2016年版)
三、医院电子病历建设必然趋势
电子病历,国家已经要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电子病历评估到三级以上,因此以电子病历为核心信息系统成了医院信息化建设必要条件,原来以收费为主信息系统已经不符合目前医疗改革形势,电子病历有利于医院医疗质量提升,规范医疗行为。
提高点: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标准
不管是DRGs还是按病种分值付费,它仅是医疗保险支付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都能促进医院往医疗质量发展,因此医院应该把重心放在医疗质量,规范医疗行为,才能更好促进医院更长远发展。
注意事项
医疗质量永远都是头等大事;
不管是DRG还是病种分值,仅是一种付费手段。
八、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医疗机构主要工作职责是承担着救死扶伤的责任。
2、因此医疗机构管理的出发点,要结合医疗特点,充分考虑为患者服好务为出发点。
3、抓管理必须靠制度。因此医疗管理的最好办法,是建立切实可行的医疗管理各项规彰制度,并严格落实执行。
九、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7月19日发布(2002年9月1日生效)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上记录均属于疾病的客观记录部分。但是对于主观记录部分,规定中也有提及: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但是我猜提问者也许重点是在于”是否有法律
规定“对么?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和中管局不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但是是符合广义的”法律“的定义的。【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十、医疗机构等级划分条件是什么?
医院的种类:
一、按医疗技术水平划分
1 三级医院 主要指全国、省、市直属的市级大医院及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
2 二级医院 主要指一般市、县医院及省辖市的区级医院,以及相当规模的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
3 一级医院 主要指农村乡、镇卫生和城市街道医院
二、按收治范围划分
1 综合性医院 2 专科医院
三、按服务对象划分
军队医院、企业医院等;有其特定任务及特定服务对象
四、按所有制划分
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所有制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