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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城市 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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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智慧城市 促进条例

智慧城市是当今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它将信息技术与城市管理相结合,提升城市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以实现资源高效利用、环境友好、生活便利等目标。为了推动智慧城市的发展,许多地方都出台了相应的促进条例和政策。

智慧城市的背景和概念

在全球城市化进程加速的背景下,智慧城市被认为是解决城市发展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的有效途径。智慧城市依托于先进的信息通信技术,通过各种传感器和设备收集城市中的数据,并将其进行整合、分析、利用,用于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和管理手段。

智慧城市的核心是建立一个智能化的城市管理体系,通过实时监测和预测分析等手段,为城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这样的城市管理体系能够更加高效地调配资源、应对突发事件、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

智慧城市的涉及领域非常广泛,包括交通、环境、能源、教育、医疗等各个方面。通过智能交通系统可以优化交通流量,减少拥堵和排放;智能环境监测系统可以实施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等措施;智能建筑可以提升节能效果,提高居住舒适度。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重要意义

智慧城市的发展需要政府的引导和推动,而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出台则是政府对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视和支持的表现。制定智慧城市促进条例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

  • 明确政府的支持政策和措施,为智慧城市建设提供法律依据。
  • 推动相关产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
  • 规范智慧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各方行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
  • 加强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提升居民对智慧城市的信任感。
  • 促进城市管理的现代化和智能化,提升居民生活的品质和便利程度。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主要内容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主要内容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但通常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智慧城市发展目标和政策

条例中会明确智慧城市的发展目标和政策,例如提出在一定时间内建设智慧交通系统、智能环境监测系统等具体目标,并规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和奖励措施。

数据管理和共享机制

智慧城市建设需要大量的数据支持,而数据的管理和共享是保证城市各部门和企业之间信息互通的关键。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会规定数据管理和共享的机制,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

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

智慧城市建设涉及到大量的个人数据和隐私信息,为了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会加强对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的规定,要求各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数据安全。

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

智慧城市的建设需要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会对城市规划和建设提出具体要求,例如在新建小区中设置智能化设施、提供公共无线网络等。

政府部门协同和监督机制

智慧城市建设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了保证各方协同配合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会规定相关的协同和监督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合作方式。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实施与展望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实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更新。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政府、企业、居民等各方的共同努力。

未来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发展方向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加强智慧城市与区域协同发展,形成更大的智慧城市群。
  • 推动智慧城市核心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 提高智慧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总之,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出台对于推动智慧城市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各地方政府应积极制定和完善相关条例,为智慧城市的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推动城市朝着更加智能化、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二、文明促进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城市战略定位相符合,与超大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坚持文化滋养、科技提升、法治保障,弘扬市民热情开朗、大气开放、积极向上、乐于助人的优秀品质,建设新时代文明行为首善之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九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 本市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增强文明意识,维护文明形象,积极支持和参与国家及本市依法组织的重大活动,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配合相关管理措施,参与相关服务保障活动;传承和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在行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十六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五)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八)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不在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列车内进食;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五)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六)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七)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用远离车门一侧的手开门,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场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四)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五)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与首都城市形象不相符、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五)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三)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以谩骂、起哄等不文明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逆行,乱穿马路;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座位;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六)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停放。

  第三十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二)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三)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第三十二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并可以视情况不退还或者部分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与在京中央单位加强协调。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本市设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日。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本市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倡导良好饮食习惯,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公民的文明卫生素质。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保障等具体办法,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北京榜样、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适时发布文明行为白皮书,向社会公布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及公共文明状况,指导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街道(乡镇)及社区(村)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在重点位置板块积极呈现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新媒体制作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的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飞机、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四十九条 本市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贯穿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开展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民主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与利用。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大中小学校等要建立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工作联系制度,组织制定教育活动计划,重点培养青少年爱国主义情怀。

  第五十条 网信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五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五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参观活动及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的举办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

  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五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文明交通行为守则,与自行车使用者、从业人员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实施随地吐痰、便溺,乱丢废弃物,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采取措施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九条 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责令公开道歉。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三、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据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丁祖年介绍,《条例》草案在修改完善过程中累计征求意见达1200余人次,搜集修改意见1500余条,真正做到了广纳民意,积极回应民企诉求。比如,有企业家表示,民营企业不需要特殊优待,只需要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条例》首先规定了坚持竞争中性原则,保障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丁祖年说:“打破各种‘卷帘门’‘玻璃门’‘旋转门’,明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企混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针对民营企业反映集中的信贷公平问题,《条例》规定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工作人员尽职免责方面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标准和条件。对此,正泰集团董事长南存辉表示,《条例》的出台打破了所有制歧视,将有效破解民营企业的融资贵、融资难问题。南存辉说:“过去一般国企的银行贷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下浮10%,民企有上浮,十几二十几甚至更高。所以民企贷款不仅需要市场抵押,还要求其法人签订个人连带的责任保证的合同。《条例》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将为民企建立更公平的融资环境。”

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一直广受关注,对此,《条例》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包括禁止以刑事手段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禁止向民营企业摊派费用、禁止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此外,《条例》还对政府的行为诚信作出规定。丁祖年介绍:“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或者领导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此外,《条例》就民营企业境外投资、人才引进、风险防范等方面提供了制度支撑。比如,针对民营企业引进和留住人才难的问题,《条例》规定放宽了民营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的限制。丁祖年表示:“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

据介绍,《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将于2月1日起实施,它的通过也是浙江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最重要的亮点。许多浙江的民营企业家深受鼓舞,万事利集团董事长屠红燕说:“像寒冷冬天的一把火,烧暖了我们民营企业家的心。有这样的态度,我作为浙江的民营企业家,感到很自豪、很幸福。”

在南存辉看来,《条例》的颁布最大意义在于,它不是一项政府的政策,而是人大通过的一项实实在在的法律,民营企业发展环境的提升将有力保护和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南存辉说:“这充分体现了真正对民营企业的重视、关心、支持,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的信心,给我们民营企业家们吃上一颗大大的定心丸。”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对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合法合规经营方面也作出要求。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表示,《条例》出台为民企保驾护航,下一步民营企业自身也应该练好内功、自强自立。“我们制定法律法规条例的人比较接地气,几乎所有民营企业所碰到的问题与困难都谈到了,而且都提出了解决的办法、解决标准。无论是银行的贷款难,还是利息不标准,方方面面都提到了。这个《条例》认真执行的话,确实会鼓励民企技术发展的信心。尽管政府鼓励支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但我们自己确实也要自立,要规范企业的管理。

四、上海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条例》从数据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明确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

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时应当合法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以“个人信息特别保护”专节形式,对涉及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人脸识别技术运用、自动化决策规范等作了规定。

五、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立法调研: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农业机械化的意义

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它通过引入先进的农业机械设备,提高生产效率、减轻农民劳动强度,有力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

既有成就与问题

近年来,我国农业机械化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着发展不平衡、机械化水平低等问题,需要相关法规的规范与支持。

促进立法的必要性

针对农业机械化发展中的问题,立法可以为其发展提供明确的方向和政策支持,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业增效、增收。

调研意见建议

  • 应当充分调研当前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包括地区差异、发展不均衡、技术不成熟等方面的情况。
  • 重点关注农业机械化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农田管理、农业生态环境等相关问题的关系,并提出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
  • 应当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案例,吸收国际经验,借鉴其成功做法,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
  • 依托专家、学者的力量,开展深入的调研和讨论,形成系统全面的调研成果,为相关立法提供科学的依据。

感谢您阅读这篇文章。通过这篇文章,希望能够为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提供一些调研与立法上的参考,推动农业现代化,进一步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六、农业节水条例?

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开渠修坝,打坝淤地,采用喷灌滴灌的灌溉设施,将农业用水精准的施用在作物的根系部位,生活用水的再利用,将生活废水用来再灌溉,工业废水进行清洁处理再重新利用作为灌溉用水,采用耐旱农作物品种改良品种,

七、农业促进法?

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直接以“乡村振兴”命名的法律,也是一部全面指导和促进乡村振兴的法律。

八、什么是智慧农业?什么是智慧农业?

智慧农业是一种利用先进技术实现农业生产和管理的方式。通过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智慧农业能够实时监测环境参数、农作物生长状态和病虫害情况,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品质。

智慧农业还能实现远程监控、精准施肥、自动化农机作业等功能,降低劳动力成本和环境污染。智慧农业将推动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为农民增加收益,提升食品安全质量。

九、广西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为七章,包括:总则、文明行为基本规范、鼓励与促进、不文明行为治理、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树立新时代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将受理、查处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投诉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正面引导,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规范;

(二)平等对待服务对象;

(三)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语气平和,态度和蔼;

(四)按照规定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行公务证件,亮明身份;

(五)不拒绝、不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不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在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注重礼仪,保持场地整洁;

(五)不争吵谩骂,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

(六)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时,合理利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扰民;

(七)使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开展商业营销活动时,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扰民;

(八)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九)不拆解、破坏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有序停放;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垃圾;

(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五)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六)不随意张贴、散发、喷涂广告或者传单;

(七)不乱堆放杂物;

(八)不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拒绝奢华和浪费,节约粮食、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珍惜和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撒、放置祭奠物品;

(四)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五)不从高空抛撒物品;

(六)不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私自占用共用设施、场所,不违法乱搭乱盖;

(八)不违法饲养畜禽、宠物,在城市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链)牵领等安全措施,及时清除犬只的排泄物;

(九)不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十)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十一)不酗酒滋事,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十二)不以语言、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在家庭生活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支持、相互照顾;

(二)家庭成员之间经常沟通交流;

(三)重视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对老年人给予精神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五)不以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纠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加强学生文明习惯养成教育,中小学生应当结合自我教育自觉养成文明行为习惯,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祖国,升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

(二)尊重和感恩父母、老师、长辈;

(三)团结同学,不恃强凌弱,不给同学起侮辱性绰号,不歧视他人;

(四)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

(五)勤俭节约,爱护公共财物;

(六)自觉使用礼貌用语;

(七)安全、合理使用网络,不沉迷网络游戏,不浏览不良信息;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驾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尚无他人救援处理时,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提供帮助;

(二)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不占用应急车道;

(三)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观看视频;

(四)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规定避让行人,不随意穿插、变道加塞,不追逐竞驶,不故意占道阻拦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五)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六)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七)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八)出租车驾驶员不拒载、不绕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乘车,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等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二)按照票证载明的座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强占他人座位;

(三)不在公共汽车车厢、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车厢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付费区域进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

(四)主动给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五)不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六)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成年人照顾和看管好随行未成年人,教育、引导随行未成年人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嬉戏打闹;

(八)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播放视频或者音乐等;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侧边行走;

(二)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和文明旅游公约,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违法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深切缅怀英雄烈士,参加英雄烈士纪念活动或者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安静和庄严肃穆,不得嬉闹喧哗;

(二)爱护历史文物,不得亵渎、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三)衣着端庄得体,不得身着、佩戴与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氛围不符的服饰、图标;

(四)服从组织引导,不得扰乱公共秩序;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歪曲、否认历史史实等方式,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编造、传播含有上述内容的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禁止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地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道具,拍照、录制视频或者通过网络对上述行为公开传播。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务人员应当言语文明,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加强与患者沟通交流;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歧视患者。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泄露他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业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应当着装规范或者整洁,待人热情有礼、友善谦和,为服务对象尤其是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殊服务对象提供针对性和便利性服务,营造文明有序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六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保证商品质量,不缺斤少两,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使用文明、规范语言文字,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和违反公序良俗的广告。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购票、等候、进出站(港)秩序。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客流调控、文明旅游引导,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安全文明施工,不得违法占道施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声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城乡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嘉许、适度回馈制度,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本人或者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和帮扶。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乘客对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劝导和报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以及组织器官,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范,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纪念学习宣传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五)倡导邻里守望相助,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建设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三)规范执行公务行为,公正文明执行公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四十六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十八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二)在公共场所争吵谩骂、大声喧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超过噪声标准使用喇叭音响、餐饮场所午间夜间猜码划拳、夜间违法施工造成噪声扰民;

(五)随意张贴、喷涂广告;

(六)在旅游景区景点乱刻乱画;

(七)违法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商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有以次充好、缺斤少两等欺诈行为;

(九)在城市违法携带犬只户外活动;

(十)行人、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通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照本条例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二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第五十四条 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不文明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查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创新基层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通过道德讲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等方式,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景区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五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十二条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表彰奖励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表彰奖励称号。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人和屡次实施不文明行为人暂时停止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接受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绳(链)牵领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占他人座位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地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山西康养产业促进条例?

制定了。因为山西省想要促进康养产业的发展,提高旅游业和服务业的质量,于是制定了这个条例。条例中规定了康养产业的发展目标、政策支持、企业准入、标准要求等方面的内容,为康养产业的规范化和发展提供了指导。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政府对康养产业的扶持和支持,为康养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此外,山西省还在推进多项相关措施,如建设智慧康养小镇、实施康养扶贫项目等,以进一步推动康养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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