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保险的销售,银保监出台了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办法。要求业务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应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双录,从而可以为后续的投诉或纠纷提供清晰的记录。
二、互联网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
明确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定义和范围。明确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机构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管理范围是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
三、互联网销售行为回溯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是一种针对互联网销售的监管策略,目的是确保销售的合规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这种管理办法可以通过以下几个环节实现:
1. 身份认证:在互联网销售平台注册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验证。这有助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防止欺诈行为。
2. 信息披露:要求互联网销售平台向消费者详细披露销售商品的信息,包括商品名称、价格、质量、产地、保质期等。此外,平台需明确揭示销售政策、退换货规则等重要信息。
3. 交易管理:互联网销售平台应建立完善的交易管理系统,对每一笔交易进行记录和跟踪。这有助于确保交易的可追溯性,并在发生纠纷时提供证据支持。
4. 安全支付:互联网销售平台应采用安全的支付手段和工具,确保消费者的支付安全。平台应定期对支付系统进行安全检测和升级,防止黑客攻击和数据泄露。
5. 投诉处理:建立便捷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和建议,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这对于提高消费者满意度、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6. 信用评价:建立互联网销售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对卖家的信用进行评估。信用评价信息向消费者公开,帮助他们做出更明智的购买决策。
7. 监管合作:互联网销售平台应与相关部门(如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共同打击非法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8. 教育培训:通过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互联网销售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合规意识和服务水平,从而提高整个行业的发展水平。
通过实施上述回溯管理办法,可以有效地规范互联网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2021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办法?
是的,已经实施。原因是出于对保险销售行为的监管和保护消费者的需要,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和中介机构记录和留存保险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包括销售方式、对象、内容、时间、地点等信息,同时要求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遵守合规规定,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保险产品信息、不进行虚假宣传等。为了落实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办法,保险机构和中介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系统,并加强对销售人员培训和监督。这将有助于提升保险销售行为的规范性和透明性,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
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办法》要求,修订管理制度,改造业务系统,强化人员培训,提供设备保障,确保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保监局应通过窗口指导、现场督导、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落实《办法》相关规定,并将落实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已开展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试点工作的保监局,可在落实《办法》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已试点销售行为可回溯的险种、渠道继续实施可回溯管理。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支持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的开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办法》正式实施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开展相关保险业务。
六、回溯管理是什么意思?
按选优条件向前搜索,以达到目标。但当探索到某一步时,发现原先选择并不优或达不到目标,就退回一步重新选择,这种走不通就退回再走的技术为回溯法,而满足回溯条件的某个状态的点称为“回溯点管理
七、为什么需要可回溯管理?
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公司、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方式,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主要涉及可回溯实施范围和方式、管理内容、信息安全责任、内外部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这无疑是落实“严监管、防风险、补短板、治乱象、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销售误导,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销售是保险服务的关键环节,保险销售欺骗误导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是当前保险业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此次新规的实施,对保险机构销售行为进一步约束,强化了保险机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将使保险销售更加透明,让消费者更加放心。尤其是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制度的实施,给销售人员戴上了“紧箍咒”,将提升保险监管部门投诉处理效能,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笔者认为,这样的“可回溯管理”不仅适用于保险行业,房地产、保健品、校园贷等领域同样存在销售误导,侵害消费合法权益的行为。轻者让人不明就里,往往上当受骗,重者让人损失惨重,“赔了夫人又折兵”。分析其因,商家利益驱使,不择手段是一方面,而缺乏“紧箍咒”、没有“可回溯”,可以随心所欲而逃脱责任追究,更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无论出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是规范市场销售行为,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相关监管部门都可以以保监会发布这个《办法》为参照,结合行业实际,有针对性地来个“可回溯管理”。这是消费者的呼声,更是管理者的责任。
八、可回溯管理什么意思?
中国保监会近日发布了《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提出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行为实行可回溯管理,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公司、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方式,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主要涉及可回溯实施范围和方式、管理内容、信息安全责任、内外部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这无疑是落实“严监管、防风险、补短板、治乱象、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销售误导,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业务条件
第七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互联网保险服务费管理规定?
互联网保险服务费以保费多少来收取一定费用,一般是保费的10%-20%左右,根据保险险种而定,或者保费多少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