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联网反垄断条例?
对于互联网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现象,有关部门将有相关规章予以规制。
8月3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三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将于9月1日开始实施。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局长吴振国在会上表示,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的发展,反垄断执法机构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依法对互联网新经济领域开展竞争监管。近年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领域竞争问题一直较为关注,有针对性地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他说,首先需要说明,《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框架,包括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和认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等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互联网等新兴经济领域进行监管。
其次,考虑到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的特殊性,《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为回应社会各方面期待,适应执法需要,对涉及互联网等新经济领域的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市场份额认定的指标范围。根据《反垄断法》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是重要的依据因素。关于市场份额确定,《暂行规定》明确了除销售金额、销售数量外,还包括其他指标,为更加科学地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提供依据。
二是规定了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考虑因素。《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等列举了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的因素,有利于指导执法实践中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是规定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特殊情形。《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经营者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涉及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费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商品等情况,体现了对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特点的考虑。
二、互联网反垄断对什么有利?
对消费者有利啊。当互联网行业某一些领域出现了垄断,比如:滴滴打的,美团外卖,支付宝支付等。
刚开始老百姓可能会尝到甜头,过了一段时间这些企业纷纷成为其行业内的寡头老大形成垄断,就纷纷割韭菜,吃苦爱损失的就是咱老百姓。
反垄断之后互联网行业各领域会出现更多激烈的竞争,老百姓选择的机会就更大。
三、互联网反垄断执法意义?
众所周知,无论是在先后三次处罚了谷歌的欧盟,还是正在对亚马逊、Facebook、谷歌、苹果展开反垄断调查的美国,都已经用事实证明了:互联网行业并非法外之地,互联网行业同样可能存在限制竞争问题,同样需要反垄断执法来恢复竞争活力,为什么这么说呢?
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并购与合营企业新设更是不胜枚举。但时至今日,能够让外界管窥国内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尺度的公开案例仍只有2012年8月13日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美国沃尔玛收购纽海1号店案。
一方面是各大平台企业通过事前没有经过反垄断审查的并购实现合纵连横,另一方面是这些企业通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排他协议排挤竞争(相关案例梳理参见拙文《反垄断执法不应纵容互联网寡头》,2018年8月29日,澎湃新闻)。这两方面都对平台间的竞争、入驻平台的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但是,就在腾讯投资的京东、拼多多抱怨阿里巴巴通过与商户达成排他协议排挤竞争时,阿里巴巴和其投资的网易云音乐也因为腾讯音乐与唱片公司签订了海量的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而受到严重影响。而当滴滴2018年试图进入无锡外卖市场时,阿里巴巴收购的饿了么和腾讯投资的美团大众点评又不惜可能因违法被无锡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也要下线与滴滴合作的商户,通过杀鸡儆猴来维护各自与外卖商户的排他合作……总之,在自己不占优势的市场上,互联网企业希望反垄断执法者能查处竞争对手排挤竞争的措施,但是在这些企业自己主导的市场上,它们又不想放弃有利于自身的排他协议。
当中国互联网经济进入“下半场”,各市场细分的头部企业在其主导的市场上面临用户增长放缓的趋势。这些企业要实现可持续的增长就要向其他市场细分的头部企业发起挑战。而在B2C市场,如果C端活跃用户数量领先的平台企业通过与B端商家签订排他协议,就可以借助网络效应同时锁定C端消费者和B端商家,从而排挤竞争。
如果反垄断执法者不介入,继续任由限制竞争的“子弹”飞来飞去,备受排挤的竞争对手就很难带给头部平台企业有效的竞争约束。这不仅会使价格信号失真,导致消费者受损,还容易诱发这些平台企业的个别管理人员滥用平台赋予的权限寻租,或者怠于及时查处商户为满足平台考核而实施的作弊行为。
虽然,《反垄断法》已经成为我国各大互联网企业捍卫市场竞争秩序的武器。但是,反垄断诉讼的周期长、原告举证责任高、程序规则尚不健全。这使得我国反垄断执法成为互联网企业实现可持续增长的必要保障和客观需要。反垄断执法者既要有作为,又要避免干预过度,就需要一方面重视平台企业排他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积极开展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执法,另一方面进一步提高反垄断执法各环节透明度,不断完善执法和公开的听证程序,集思广益。这样不仅能改善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还能让我国互联网企业更好地了解我国反垄断执法尺度,及时做好反垄断法合规。唯有如此,唯有拥抱市场竞争的有效约束,我国的互联网经济才能更开放、更富有创新能力,实现可持续地增长。
综合来看,如果反垄断不介入互联网行业执法的话,备受排挤的竞争对手就很难带给头部平台企业有效的竞争约束。
四、互联网反垄断对小米的影响?
没有影响 ,小米的手机并没用垄断。
五、互联网有哪些现象属于反垄断?
在淘宝的网店买东西只能在淘宝买,不能通过淘宝的链接买其他的网店的商品或者在支付的时候只能使用该网店的支付软件支付宝而不能使用其他的方式支付,但国家在第三方支付的时候反垄断规定 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支付而不是只使用指定方式支付。
在选购商品的时候只能在本网店的,不能链接其他商品,这些都是垄断,通过法律手段反垄断改变这种局面,让消费更加公平,公开。
六、互联网反垄断是什么意思?
2021年,被业内人士公认为“中国互联网反垄断实质性启幕之年”,包括腾讯、美团、阿里等在内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均接受了反垄断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或处罚。 不少人都在感叹,有形的手开始发力,互联网的游戏规则要变了。但整治规范互联网平台,绝不是针对民企和外企。
我国支持民营经济高发展、支持互联网和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在9月26日的乌镇峰会上,刘鹤说,中国宏观经济总体稳定,有经验和能力管控风险,发展前景十分光明,将坚定不移推动改革开放和高质量发展,大力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动软件产业发展,持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支持互联网和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七、为什么反垄断法难以适用互联网?
首要的难度还是我们在反垄断方面经验不足。
第二个难度,就是垄断资本的扩张已经大大超越了商业和经济领域。
因此,除了现有的制度要发挥作用,更艰巨的是我们要制度创新。反垄断法不是万灵药,它主要还是解决经济层面的难题。而直接掌控众多活跃用户的超级平台已经是数字社会关键基础设施。反垄断是要有效治理好,进一步发挥其积极的一面,而抑制其负面影响,这是全球面临的制度挑战。
八、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方面的书籍推荐?
《互联网产业的反垄断法与经济学》,时建中,法律出版社
《互联网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裴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热点问题研究》,王先林,法律出版社
《中国反垄断法律框架下互联网行业的相关市场界定》,杜长辉,知识产权出版社
《互联网经济对反垄断法的挑战及对策》,叶明,法律出版社
《互联网平台竞争的反垄断规制》,袁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创新与反垄断: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之法律规制研究》,仲春,法律出版社
《互联网反垄断的难题及其解决》,王中美,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九、深度剖析:互联网巨头反垄断调查
背景概述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巨头的市场地位日益凸显。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对它们在市场上形成垄断的担忧,以及对它们滥用市场优势的质疑。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府和监管机构开始加大对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调查和监管力度。
调查对象
在这场反垄断调查中,备受关注的主要对象包括阿里巴巴集团、腾讯控股、百度公司和美团点评等互联网巨头。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都拥有着极强的市场支配地位,而这正是监管机构关注的焦点。
市场影响
这次反垄断调查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将是深远的。一方面,调查可能会导致互联网巨头在市场份额和商业模式上的调整,以减少对竞争者的不正当压制。另一方面,这也为其他新兴公司和创业者提供了更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有助于推动行业的创新与发展。
监管挑战
然而,要想有效监管互联网巨头并非易事。这些公司通常拥有复杂的商业模式和全球化的运营布局,监管机构需要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才能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同时,监管行为也需要谨慎操作,以避免对市场产生负面冲击。
展望未来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变革,互联网反垄断调查也将在未来持续深入。监管机构需要不断更新监管思路,与时俱进地适应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同时,互联网巨头也需要更加注重合规经营,以及企业社会责任,与监管机构共同维护一个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感谢您看完本文,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对互联网反垄断调查有了更清晰的了解。
十、反垄断法如何发力遏制互联网垄断?
《反垄断法》修订拟将互联网新业态的垄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大幅提高处罚标准,体现了法律保持稳定同时又与时俱进的特征,也表明在互联网巨头林立的当下,迫切需要对“互联网垄断”进行科学界定和严格遏制。
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迅猛发展过程中,一方面通过创新提高了市场效率,另一方面也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垄断性,最典型的就是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近年来,国内互联网领域,特别是电商行业竞争白热化,如有电商巨头以多种手段要求商家只能在自己这一家平台上作促销,限制商家与其他电商平台交易(俗称“二选一”),就被不少人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上述“意见稿”明确,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等因素,同时明确,“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据此,对互联网领域、电商行业市场出现的“二选一”、低价倾销、捆绑搭售等现象,特别是引发互联网企业之间纠纷的具体销售行为或竞争行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可以综合考量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数据能力等因素,判断涉事企业是否形成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了排除、妨碍竞争的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