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互联网公约全文?
国际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目的是为了在数字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二、《国际互联网公约》?
2001年《八国首脑会议国际公约》:任何国家不能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干涉阻碍网上交易和电子商务进程,互联网上无国界,互联网管理要靠《国际互联网公约》来管理,不是靠哪一个国家(包括本国法律)。 《国际互联网公约》规定:任何国家不能干涉网上交易。任何一家电子商务公司(网站)在任何国家注册都是合法的,2007年6月9日开始,国际互联网公约正式在中国实施。
三、维也纳公约全文?
您好,《维也纳公约》全称《关于领事事务的维也纳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是一项1963年4月24日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签署的国际条约,旨在规范领事事务的行为准则,保障领事人员的权益。
以下为《维也纳公约》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认领事关系的重要性,旨在发展和加强领事关系,以促进各国之间的互利和友谊。
第2条 为本公约所称“领事区域”指领事国在领事国境内为领事工作所指定的区域。
第3条 为本公约所称“领事机关”指领事国在领事区域内为领事工作所设立的领事代表机关,包括总领事馆、领事馆、领事事务所和领事代表处。
第4条 为本公约所称“领事官员”指领事机关中任何经领事国政府指派的人员,包括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副领事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经领事国政府指派的人员。
第5条 本公约不影响各国依据国际法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章 领事官员的职权和义务
第6条 领事官员行使领事职权的原则是:维护领事国在领事区域内的权益和利益;保护领事国人民和领事机关的权益和利益;促进领事国和领事区域国家之间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交流。
第7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领事区域内履行领事职务,并接受领事区域国家政府的协助。
第8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领事区域内自由通行,并进入任何地方,以行使领事职权。领事官员进入任何地方时,须遵守领事区域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第9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与领事国公民、领事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接触,并为他们提供领事保护。
第10条 领事官员有义务遵守领事区域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并不得干涉该国的内政。
第11条 领事官员有义务保密领事机关获知的有关领事区域国家的机密信息。
第三章 领事机关的职权和义务
第12条 领事机关的职权包括:保护领事国人民、财产和利益;促进领事国和领事区域国家之间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交流;行使领事官员的职权。
第13条 领事机关有权在领事区域内开展领事工作,并在领事区域国家政府的协助下开展领事工作。
第14条 领事机关有权与领事区域国家的官方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联系和交流。
第15条 领事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义务遵守领事区域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并不得干涉该国的内政。
第16条 领事机关有义务保护领事国公民、财产和利益,并为他们提供领事保护。
第17条 领事机关有义务保护领事官员和领事机关工作人员的权益和利益。
第四章 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18条 领事官员享有豁免领事区域国家的民事和行政管辖权。但领事官员在领事区域国家的商业活动不受豁免。
第19条 领事官员享有豁免领事区域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但领事官员在领事区域国家犯罪时,领事国政府有义务协助领事区域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和起诉。
第20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享有豁免领事区域国家的个人诉讼权。
第21条 领事机关和领事官员享有豁免领事区域国家的搜索、扣押、征用和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22条 领事机关和领事官员享有豁免领事区域国家的税收和其他财政性责任。
第23条 领事机关和领事官员享有豁免领事区域国家的海关税收和其他非财政性责任。
第24条 领事机关和领事官员享有豁免领事区域国家的服务征用。
第25条 为领事机关或领事官员的私人用途引进的物品或用品,应当豁免领事区域国家的进口税和其他税收。
第26条 豁免规定不得影响领事机关和领事官员履行在领事区域国家的义务。
第五章 领事协议
第27条 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互相缔结领事协议,以进一步发展和加强领事关系。
第28条 领事协议应当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并不得违反领事区域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第六章 最终条款
第29条 本公约的缔约国应当遵守其义务,并为其实施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30条 本公约的缔约国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布其对本公约的退出,并自通知之日起经过一年后生效。
第31条 本公约自1967年3月19日起生效。
本公约的中文文本和英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四、大西洋公约全文?
美国与西欧、北美主要发达国家建立的军事集团组织。简称北约,英文简称NATO。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推行遏制苏联的战略,1949年4月4日与加拿大、英国、法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丹麦、挪威、冰岛、葡萄牙、意大利共12国在华盛顿签订了《北大西洋公约》,宣布成立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公约于1949年8月24日生效。
五、1991年明斯克公约全文?
协议
重申自己忠于联合国宪章、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和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其他文件的宗旨和原则,保证遵守有关人权和各国人民权利的公认的国际准则,就下列各项达成协定:
第一条
缔约各方组成独立国家联合体。
第二条
缔约各方保证本国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自由,不管他们属于哪个民族和有什么其他差别。缔约各方中的每一方应根据有关人权的公认的国际准则保证他方公民以及在该方领土上居住的无国籍人士(不管他们属于哪个民族和其他差别)享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政治上、社会上、经济上和文化上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缔约各方愿意帮助在各自领土上居住的少数民族和现有独特的民族文化地区表现、保留和发展民族的、文化的、语言的和宗教的独特性,承担保护它们的责任。
第四条
缔约各方将发展本国人民和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科学、贸易领域、人文领域和其他领域的平等互利合作,促进广泛的信息交流,认真负责地和无条件地遵守彼此承担的义务。
各方认为有必要在上述领域缔结合作协定。
第五条
缔约各方相互承认并尊重领土完整和联合体范围内现有边界不可侵犯性。
它们保证在联合体范围内开放边界、公民来往和传递信息的自由。
第六条
联合体成员国将在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实施削减军备与军费的有效措施方面进行合作。它们力争销毁一切核武器、在严格的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
各方将尊重相互间谋求取得无核区和中立国地位的意愿。
联合体成员国将在联合司令部之下保留并支持共同的军事战略空间,包括统一控制核武器,由专门协定协调实施统一控制的办法。
它们还共同保证战略武装力量的部署、行使职能、物质与社会保障的必要条件。各方应在军人及其家属的社会保护和赡养问题上奉行协调一致的政策。
第七条
缔约各方认为,它们根据平等原则通过联合体共同的协调机构实施的共同活动的范围是:
--协调对外政策活动;
--在形成并发展共同的经济领域、全欧与欧亚市场中、在关税政策方面进行合作;
--在发展交通运输与邮电中进行合作;
--在保护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参与建立全面的国际生态安全体系;
--移民政策问题;
--同团伙犯罪作斗争。
第八条
各方意识到切尔诺贝利浩劫的世界性质,将联合起来并协调各自在努力减轻和克服浩劫造成的后果方面作
出的努力。
它们商定,为此目的缔结专门的、考虑到浩劫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协定。
第九条
有关对本协定各项准则的解释与运用的争端应用有关机关之间谈判的方法解决,必要时在政府首脑与国家元首一级谈判解决。
第十条
缔约各方的每一方保留中止本协定或本协定某些条款生效的权利并将此事在一年前通知协定参加国。
经缔约各方相互同意,本协定的各条款可以补充或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时起,在签署协定国家境内不许使用第三国,包括前苏联的准则。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保证履行前苏联签署的条约和协定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各方对第三国承担的义务。
本协定敞开供前苏联所有成员国以及赞同文件的宗旨和原则的其他国家加入。
第十四条
明斯克市为联合体协调机构的正式所在地。
前苏联各机构在联合体成员国境内的活动将停止。
本协定于1991年12月8日明斯克市签订,共三份,每份均以白俄罗斯文、俄文和乌克兰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乌克兰代表
斯·舒什克维奇 鲍·叶利钦 列·克拉夫丘克
维·克比奇 根·布尔布利斯 维·福金
六、海洋法公约全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
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
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
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
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
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百零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 常 基 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 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 线 基 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 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 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 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 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 船 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 潮 高 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七、夫妻守则公约实用全文?
1、能够满足彼此的生理需要。
2、结婚很久,出门还会手牵手,还会十指相扣,彼此的脸上还充满了甜蜜的笑容。
3、绝对相信对方的人品,不猜忌、怀疑对方。
4、相互尊重,给对方留有一定的私人空间。
5、说话都很直接,不会拐弯抹角,不会耍心眼,不会算计对方。
6、都有各自的事业,经济独立,在经济上都不用依靠对方,但又不会舍不得给对方花钱。
7、三观大体上一致,很少为了某事发生价值观的争吵,一般有什么问题,都会有一方会主动忍让。
8、有很多的共鸣之处,总感觉有聊不完的话题,结婚很久,但却感觉像谈恋爱一样。
9、相互珍惜对方,都觉得遇到了对的人。
10、小事不用商量,谁做主都可以,大事会商量着来,一般很容易达成共识。
11、能够相互理解对方。
12、你心里有我,我心里有你。
13、互相照顾,互相关心对方的冷暖。
14、打电话、发信息给对方,都会及时回复。
15、能够相互包容对方,能够接受对方的缺点,更在乎对方的优点,眼里都是对方的优点,相互欣赏。
16、喜欢在一起,不喜欢分离的感觉。经常陪伴对方。陪伴是最长情的告白。
17、相互支持,相互鼓励,相互督促对方,一起共同进步,当一个人进步更多的时候,会拉对方一把。
八、国际互联网公约第一条?
第一条是关于保护客体。《WIPO版权条约》版权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计算机程序;二是数据或数据库编程。
国际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九、罗马国际公约全文?
第一编 法院的设立
第一条 法院
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
第二条 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法院应当以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第三条 法院所在地
(一)本法院设在荷兰(“东道国”)海牙。
(二)本法院应当在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与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
(三)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在其认为适宜时,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
第四条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
(一)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境内,或以特别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
第二编 管辖权、可受理性和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一)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
1.灭绝种族罪;
2.危害人类罪;
3.战争罪;
4.侵略罪。
(二)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
第六条 灭绝种族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
十、国际海洋法公约全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高之国当选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1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i)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ii)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i)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ii)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305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2节 领海的界限
第3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17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