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主要为解决哪些问题?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一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重点规范内容包括: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
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
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
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
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二、如何看待新发布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有内鬼?这是谁给露出来的啊₍₍ (̨̡ ‾᷄ᗣ‾᷅ )̧̢ ₎₎
严查一下!
———————————————1219补充
大家私信都在问,因为有保密要求,文件不能跟大家分享,就简单说三点概括性的意见:
一是目前该版本只是在行业内部部分公司征求意见阶段,未来还存在较多不确定性,也有一些明显的争议,不排除未来有较大调整或改动的可能。所以,2019年底,看到监管正式下发的可能性极低。
二是目前的版本,管的太细了。一百多条,上万字的篇幅,从宣传到销售,从机构到个人…从体例来看,不像一个监管办法,更像一个落地指引。对于创新及其快速的互联网保险市场而言,规定的太细,太具体(如第八条对于各种电商平台,微信,微博,小程序的列举),很容易适应不了创新变化而显得过时。办法应该是原则性的,相对稳定的,具体的执行可以通过适时出台的相关规范或指引进行行业引导。
三是前后逻辑性和整体性存在不足。看得出是团队群体工作的痕迹,但整合工作有所欠缺,有些条款前后存在矛盾(如第二条和第八条某些内容),有的条款说的并不够清楚,或者说,是无法实真正的有效落地(典型的是产品的区域销售控制问题)。这里不论对或者错,如果真要管控,应该考虑行业的落地执行,否则,原来暂行办法解决不了的,现在依然无法解决。
好像说了很多新办法的坏话,实际上,这版办法比较现行的暂行办法,还是进步很多的,但我们互联网保险的目标是星辰大海,停留在一点进步肯定是不够的。监管的格局和前瞻性应该在办法里充分体现出来。
希望来年,我们能看到一版更好的办法出台。
三、互联网 保险 办法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势头与当前的实施办法
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为各个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变革和机遇。其中,保险行业也不例外。互联网保险作为新兴的保险模式,已经开始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和企业的青睐。本文将探讨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势头以及当前的实施办法。
1.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势头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互联网保险在中国快速崛起。根据行业数据显示,截至目前,互联网保险市场规模已经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势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 便捷性:传统保险购买需要到银行或保险公司办理手续,而互联网保险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主购买,省去了繁琐的流程,提供了更便捷的保险服务。
- 创新性:互联网保险通过技术创新,推出了许多新颖且适应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如以微信为代表的移动支付保险,受到了广大用户的欢迎。
- 低成本:相比传统保险,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成本更低,因为减少了中间环节,降低了渠道费用,使得保险产品价格更具竞争力。
2. 互联网保险的当前实施办法
互联网保险的实施办法涉及到监管政策、产品设计、销售渠道等多个方面。
2.1 监管政策
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政策是保证其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相关监管机构在互联网保险的准入、备案、监管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防范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例如,对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准入资格审查,要求保证金等。
2.2 产品设计
互联网保险的产品设计具有多样性和个性化的特点。互联网保险公司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根据用户不同的需求和风险偏好,提供个性化的保险产品和定制化的服务。比如,针对年轻人的少儿意外险、旅行保险等。
2.3 销售渠道
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渠道主要以在线平台为主。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脑、手机等终端设备访问互联网保险平台,进行保险产品的浏览、比较和购买。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社交媒体、搜索引擎等渠道进行品牌推广和市场营销。
3.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趋势
互联网保险作为保险行业的新业态,其发展潜力巨大。未来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趋势将呈现以下几个方面:
- 创新产品:互联网保险公司将继续推出更多创新的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如健康险、养老险等。
- 技术驱动:互联网保险将继续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用户体验和风险评估能力,降低风险成本。
- 合作共赢:互联网保险公司将与传统保险机构、互联网公司等合作,共同探索保险行业的创新发展模式。
综上所述,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模式,正在改变人们对传统保险的认知和购买方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互联网保险的前景将更加广阔,为用户提供更便捷、创新和个性化的保险服务。
四、12月14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下发,你怎么看?
这个消息最近几天在自媒体平台上不断发酵。但是,当我做完新旧规定的逐条对比后发现,这个监管规定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条,被很多人忽视了。
那就是:这份监管规定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寿险行业的格局,现行营销体制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在能够预见到的几年之内,行业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结论从哪儿来?
01 模式
寿险行业目前的销售模式,主要是由友邦人寿九十年代初引入大陆的“代理人模式”。保险代理人这个角色,身份很特殊。一来他们不是保险机构的员工,保持相对独立,与保险机构纯粹基于“利益关系”而联合;二来他们又与保险机构的利益进行深层绑定。
这种模式下,保险机构没有直接面对客户销售,客户都掌握在保险代理人手里。而保险代理人与客户之间一般具有深层的感情纽带。
保险机构,与实际客户之间,隔着一层半独立的保险代理人,这是目前寿险营销体制的主要形式。但互联网保险改变了这个格局,按照这份新规的规定, 互联网保险必须由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其他任何机构、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直接面对客户,取消了“保险代理人”这一环节。
02 突变
可是,互联网保险也发展了接近十年,为何寿险行业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产品限制。根据旧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暂行规定》,实际上能进行网校的产品非常少。尤其是寿险营销员的重要产品:带有长期储蓄性质的年金险、万能\分红\投连等新型产品、两全险,以及带有长期保障性质的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医疗险等产品,都不能进行互联网销售,这实际上是压制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年
而这一条,在今年的新规定中被删除了。新规第九条完全删除了上述限制,改由保险公司自行决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0年
关于这一条,很多人会不以为然,不就是个产品限制放开么,影响有那么大吗?
有的,而且可能大到无法想象。
在2015年初,《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支付宝做了一个“招财宝”平台,这是一个纯粹的互联网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保险公司可以销售带有理财性质的保险。
当时,国华人寿、前海人寿等公司的万能险产品,十几个亿、二十亿的额度,每次放出来都在十几分钟左右卖光,当时引起行业的巨大轰动!保险公司短短一两个月的销售额超过过去几年。
由于网销卖的快、成本可控、销售简单,有的保险公司把银保、个险的销售额度砍掉,全都用做网销!后来保监会不得不出面干预,火速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也压根不允许这类理财性质的产品网销。
实际上,《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多次征求意见稿中,仍然坚持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理财性质的保险不能网销!即使在最近一次的征求意见稿中,也仅仅是允许 分红型 养老年金保险通过网销,这应该是支持国家养老产业的特殊考虑。
但是,这次征求意见稿全方位、毫无保留的放开,监管的改革步伐、不可谓不大!!
03 远方
实际上,寿险行业营销体制发展了几十年,逐渐导致目前寿险行业快速的集中,头部企业占据了大部分市场,大公司基于先发优势形成了很大的“隐形”行业壁垒,而中小型保险公司很难突围。个险难做,但各县又不能不做。很多中小保险公司面临严重的经营模式的困境。前几年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依靠网销和银保快速做大,通过“资本驱动负债”的模式快速发展,但却留下了很多后遗症和风险隐患,监管部门是不愿意看到的。
怎么办?
监管部门也在尝试改革营销体制,前不久出台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明确说明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提法,但依旧语焉不详,这一条实际上在业内讨论了很多年,但一直没有在市场推行,实际上这个已经动了很多大公司的奶酪。
既然此路不通,那就绕开这个。目前《关于保险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依旧还在征求意见,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经出台了。
也许某一天你会发现:任何一款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产品,你都能在互联网上发现一款类似的产品,而且价格更为优惠、投保更为简单,你会怎么选?
Ps:我参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监管规定》、《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条对比和点评,部分内容如下——
(需要PDF的朋友可以留言)
五、版权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六、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迅猛,成为保险行业的一大亮点。然而,面对新业态快速崛起、监管政策滞后等问题,相关监管部门提出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更好地引导和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
背景
互联网保险作为新兴的保险形式,具有线上操作便利、产品创新多样、服务效率高等特点,深受消费者的青睐。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数据,截至去年底,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已达到千亿元规模。然而,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具有创新性、复杂性和边界性特点,传统保险法律法规对其监管存在难题。
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政策滞后、监管体系不完善的问题逐渐显现。一方面,互联网保险业务创新速度快,保险机构之间和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边界模糊,监管措施与时俱进、保持有效性存在困难;另一方面,互联网保险业务与传统保险业务存在差异,传统监管框架无法完全适应其特点,需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
意见稿内容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当前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监管要求和措施。
一、业务经营要求
根据意见稿,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符合互联网特点的业务模式和风险防控机制。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确保产品合规、销售合规、理赔合规,并加强与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的业务合作和监管配合。
二、信息披露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信息、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等重要信息,并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同时,对于保险责任、保费费率等核心信息,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进行明示,并告知消费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
三、服务质量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体系,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服务渠道,并通过互联网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合作,提供支付保费、理赔等便利的服务手段。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当规范销售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风险管理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涉及核保、风险评估、损失评估等环节的制度安排和审慎原则。此外,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健全性评估,确保产品风险可控。
意义和影响
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合规要求进行了明确,对于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从业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服务质量保障和风险管理,能够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加市场竞争信任度。
另一方面,意见稿对于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监管要求、完善监管措施,能够增强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效果,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总的来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进入了更加细化、规范化的阶段。相信随着监管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地,互联网保险业务将迎来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
七、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业务条件
第七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股东财务监管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即查帐)的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不享有查帐权。
九、监管资金提取办法?
不同的监管资金提取办法不同,这要在监管协议中约定。比如一般监管账户,开户单位,不能在监管账户中提取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