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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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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信息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1. 存在。2. 这是因为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规范,以确保信息安全和行业的健康发展。管理办法可以包括从业资格要求、职业道德规范、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方面的规定。3. 此外,管理办法还可以延伸到对互联网信息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职业发展支持,以提高其专业素质和竞争力。同时,管理办法也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法规,其目的在于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和使用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重要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和互联网用户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办法的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自身服务内容的审核,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合法、健康。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

其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互联网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办法规定,互联网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违法信息。同时,互联网用户还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轻易泄露个人隐私。

另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程序。根据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部门有权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同时,办法还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

首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自身的服务管理,加强对信息发布内容的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其次,互联网用户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发布、传播违法信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互联网用户还应当注意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不随意泄露个人隐私。

另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确保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和用户权益的保护。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影响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互联网行业和互联网用户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有效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提高信息服务质量。通过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审核和监管,可以减少虚假信息的存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其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助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这对于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通过对互联网信息的发布和传播进行监管,可以遏制不良信息的传播,减少社会问题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结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保护用户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和监管,才能够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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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管理办法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和组织借助互联网平台发布信息。然而,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管理办法应运而生。这一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的运营,确保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准确性。

背景

在过去,公司和组织发布信息主要依赖于传统媒体和文件披露。然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进步,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成为了发布信息的主要渠道之一。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互动性强等特点,为公司和组织提供了更便捷、高效的信息披露方式。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的管理和监管不完善,导致信息披露的质量参差不齐,投资者往往难以获取准确、全面的信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管理办法的目标

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管理办法的目标是确保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体来说,管理办法的目标包括:

  • 规范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的运营,明确平台的责任和义务。
  • 加强对信息披露内容的审核和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 提高投资者获取信息的便利性,推动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管理办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平台的注册和备案要求: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注册和备案手续,确保平台的合法运营。
  2. 信息披露义务: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需明确披露的信息范围和内容,确保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 信息披露审核和监管: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需建立信息审核制度,对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和监管。
  4. 投资者保护措施: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需加强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保护措施,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信息获取能力。

结论

互联网信息披露平台管理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信息披露领域的管理进一步完善。这一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提升信息披露的质量,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声亮剑稿?

明确结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发声亮剑稿是必要的。

解释原因:互联网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在宗教信息传播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同时,互联网上也有一些违法违规的宗教信息存在,极易导致社会不稳定。

因此,为了规范互联网上的宗教信息传播,确保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制订和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发声亮剑稿是必要的。

内容延伸: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发声亮剑稿应当包括如何识别和防范虚假宗教信息、如何合法注册和监管寺庙、如何规范宗教网站的建设和管理等内容。

同时,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违规的宗教信息和行为要严格打击,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五、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信息咨询服务逐渐成为了一个热门行业。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的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国家制定了《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本文将介绍该办法的核心内容和实施细则。

1. 办法目的

《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的监管,促进信息咨询市场的健康发展。该办法的出台,有助于提高互联网咨询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保护用户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 办法内容

《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涵盖了以下重要内容:

  • 注册要求: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提供者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提供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
  • 信息发布:咨询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对信息的来源进行明确标注。
  • 会员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提供者要建立健全的会员管理制度,确保会员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 投诉处理:咨询服务提供者要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并保持与用户的沟通畅通。
  • 价格公示:咨询服务提供者应当公示服务价格,遵守价格公示的要求。
  • 违规处理: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咨询服务提供者,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3. 办法落地

为了确保《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相关部门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 加强监管:相关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的监管力度,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宣传培训: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咨询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宣传培训,提高大众的信息安全意识。
  3. 加强合作:相关部门需要加强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共同推动信息咨询服务的规范化发展。
  4. 加强技术支持:相关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技术的研发和支持力度,提高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4. 办法阐释

《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中的一些条款需要进一步阐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实施。相关部门将会制定补充细则,对具体执行步骤和标准进行明确,以确保办法的有效贯彻执行。

5. 社会影响

《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将对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行业产生积极影响:

  • 促进市场规范发展,减少不良信息的传播。
  • 提高用户对互联网信息咨询的信任度,增强用户的使用体验。
  • 刺激和推动互联网咨询服务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 进一步推动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

综上所述,《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行业,保护用户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规。相关部门和咨询服务提供者应当共同努力,全面落实该办法的要求,推动行业的良性发展。

六、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七、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

以下是我的回答,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该办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按照该办法,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不得超越登记范围提供诊疗服务。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符合规定的互联网诊疗活动资质。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查阅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原文或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八、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五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七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八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 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 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 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九、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十、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业务条件

第七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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