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6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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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互联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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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业互联网标准?

我国工业互联网标准制定在网络、平台、安全等领域实现了突破,也正在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然而,由于行业与行业之间存在壁垒,工业互联网的应用推广难以能形成跨行业、可复制、可推广的解决方案。

近年来,在工业互联网标准化建设方面,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进行政策支持。

2017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互联网+先进制造业”发展工业互联网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快建立统一、综合、开放的工业互联网标准体系,并部署了工业互联网平台标准研制及试验验证工程。2019年,工信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工业互联网综合标准化体系建设指南》,进一步规范了工业互联网的标准化建设。

“标准是抢占话语权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国企业核心创新能力不断迸发,技术上从跟跑变为领跑,不断以标准来引领产业发展,重塑了我国的竞争优势。”徐晓兰谈道,标准是推动产业蓬勃发展的重要保障,没有标准,产业无法健康有序发展。

徐晓兰表示,工业互联网由网络、平台、安全、数据四个层级构成,目前我国在前三个层级的标准上都实现了突破。其中,5G网络技术80%的功能主要应用于工业领域,是工业互联网标准化建设的典范。我国完备的产业体系为工业互联网平台应用提供了广阔场景,平台逐渐形成了数据标准、协议标准、应用标准。在安全方面,也形成了诸多企业标准、社团标准、行业标准,很多标准逐步规范并上升为国家标准。与此同时,我国也积极参与国际组织的标准研制修订工作。

尽管工业互联网的标准化工作持续推进,制定的标准也愈发适应产业发展,但工业互联网的在推广应用领域却面临着实际的困难。

徐晓兰表示,由于行业之间存在较高壁垒,不同行业也面临着基础不同、痛点难点不同等实际情况,发展路径也不尽相同。在应用推广工业互联网的过程中,难以能形成一个快速的、跨行业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综合解决方案。

“工业互联网是两化融合的升级版,两化融合基础越好的行业、企业,工业互联网应用的效果就越明显。”徐晓兰表示,由于行业间千差万别的特性,工业互联网短期内不会形成涵盖全工业体系的垄断企业。

徐晓兰表示,目前应着解决在不同行业中工业互联网的应用问题,总结行业内工业互联网应用可复制、可推广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寻求构建共性问题的标准化解决框架,带动整个制造业发展新的竞争优势,打通产业链壁垒,实现价值链的全面提升。

二、互联网法院立案标准?

进入“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一般情况下,除较大城市外,可选择受诉法院所属省的“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如受诉法院为信阳地区的法院的,则搜索进入“河南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

找到“网上立案”选项点击进入登录页面,首次进行申请“网上立案”的,需要注册账号,账号注册成功后返回登录页面进行登录;登录页面除了普通的账号登录入口,下方还有律师专用通道,律师可凭执业证书编号进入登录页面。

进入登录页面后,选择“我要立案”,然后选择“预约法院”。在这个页面选好受诉法院。

填写起诉材料、证件材料、证据材料,完成后点击“确认提交”按钮。

以上步骤完成后,申请“网上立案”程序就完成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三、互联网厂招聘标准?

互联网大厂招聘新人的标准首先就是经过内推,有一些高校的老师或者负责就业的招生老师推荐给这些大公司,前提是这个学生非常的优秀,非常的有能力。

第二个就是校招,一般互联网大厂会去一些985,211甚至是一本的学校收人才,然后在学校里面面试,最后通过面试的就可以拿到互联网大厂的入职通知了。

四、车载互联网收费标准?

先以通用汽车为例,目前,装有安吉星车联网系统的车型市场售价较普通车型车辆高约3000元左右,向车主提供一年的全功能免费使用服务,一年期满后车主需按照使用功能(安吉星车联网系统提供14种功能)不同付费,目前提供4中套餐选择,年费大约在780-1800元之间。

五、互联网研发费用标准?

根据财税〔2017〕34号文的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而财税〔2018〕99号文,已无明确限定必须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75%比例从仅为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放宽到所有企业都可以享受。根据财税〔2017〕34号文的规定,是否属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还需要经过评价后才能认定,取得入库编码后才能在汇算清缴期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按照75%比例税前扣除,但从财税〔2018〕99号文的规定来看,无需进行任何评价,即可在税务局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按照75%比例税前扣除。

六、互联网创业评审标准?

1、 是否产生“意外发现 ”

不过在谈创业项目之前,我有必要强调一点:人比项目重要,这是毋庸置疑的。同样的一个生意,罗永浩能做成,换成你我等人成不了,这就是人的差别。但是说起创业者,因为个体个性往往都是主观意志形成。打个比方,我们的工作,柴米油盐是第一现实;那么创业者的能力想法和经营策略则是第二现实。第二现实是根据第一现实的信息基础创造出来的世界,是虚幻不定的,因此我才会把重要的创业者设置为固定值,因为项目是第一现实,是最容易触摸到的真实。

“意外发现”不管在产品还是在营销方面都显得格外重要,直白点做法就是要变。

马云在10月13日阿里云大会上说“电商”一词将被淘汰,就是营销更迭的最佳佐证。

在产品意外惊喜方面,不得不让我想到轻生活卫生巾这个品牌。为了降低过敏性,选择了不经过任何二次加工的天然美国棉,包装上更是颠覆了以往女生对卫生巾的印象,俨然变成无印良品的日用版。图我就不贴了,百度搜一大堆。

技术革命也好,人脑革命也好,我相信老品类新品牌或者传统行业中还没被涉及到互联网的项目还是有机会的。正在创业的小伙伴,不妨从身边的小生意好好挖掘,再试试从名称、包装、功能、情感几方面去好好打磨品牌,做出新鲜感,让人有意外的收获,那便是一次很有潜力的明智之举。

至于第二个标准,让我想到曾经看到过美国的这样一家酒店。它通过技术记录过往入住客人留下的所有信息,比如说客户曾住过的房间号,客户对光线及冷气比较敏感等等。在下次客户再次入住时,酒店服务人员就会针对性地给予特殊照顾。

2、是否能形成大数据

正如马云原话:“以前创业你可能要钱,你可能要资源,你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关系,未来只要利用技术数据和创新,人人将会有机会。”

其实在我们每天的生活中,无时无刻都在留下自己的痕迹。我们逛过的淘宝店记录下我们购物消费的习惯,我们看的爱奇艺腾讯视频记录下我们对电视、电影、综艺节目的喜好。有了数据之后,当我们再次打开页面的时候,网页就能快速地给我们提供偏好性的选择,用来营销那真是极好的。

除了商业运用之外,大数据在诸多社会公共领域也能造福万千。想看更多的案例,大家可以翻看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的《大数据时代》。比如如果拥有人们的消费数据就能很好评估申请人是否符合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比如如果拥有车的行驶数据就能很好估测你的车子是否有异常行驶。

当然,数据的监管和个人隐私的泄露是大数据形成中最让人诟病的污点。但什么事物都有双面性,就拿股市来说,本意是用于资本流通的,可90年代却频频出现庄家做庄。同样的道理,数据并没有对与错,取决于用的人如何去用。

用好了数据就是一笔无形的巨大财富。比如我们的滴滴估值那么高也是有这方面的考量的吧。还有冯大辉最近在捣鼓的医疗搜索创业也是符合大数据这个标准的。

3、 是否采用订制模式

前段时间,199元一年的《李翔商业内刊》上线之后就获得了大量的订阅的事件被炒得红红火火。当然其中不乏,相关利益人士内部翻炒的嫌疑,可是知识付费的商业形式以及订制的模式还是得到极大的认可。

在约翰·沃瑞劳的《用户思维》这本书中,订制模式也得到极大的推崇。举个书中的例子:安保公司有两种收入类型:一种是安装设备的收入,去客户家里或者公司安装监控、安防等设备;另一种是监控收入,客户为保证24小时有人盯着,需按月、按季付款。

假设一次性安装设备费用是1000元,监控每月付款99元,也就是一年的时间,监控收入就能与安装设备的收入持平,而接下来的2到3年挣的,远远超过了仅仅依靠安装设备的安保公司。国外甚至得出这样的数据:一个拥有100%监控收入的安保公司价值是同样规模100%依靠安装设备获得收益安保公司的3倍。

订制模式基于商业的真正价值在于能产生经常性收入。打个比方,你碰上的麻烦要找律师付一次费用就够了,而你要是跟律师按年或按月签合同的话,就能保证律师在你这边的一定时间内都能拿到稳定的资金收入。若是人数多的话,这样的收益模式就相当可观了。

而一旦采用订制模式的品牌,又为大数据的形成产生了充足的前提条件。有了固定周期的使用或购买记录,才有了一连串的数据。所以像罗辑思维这样的商业模式才会越来越受到投资人热捧。

七、进入互联网的标准?

如果说知识的话,互联网的准入门槛还挺低的,不要求很高的知识能力,当然我指的是收入月薪几万以下的互联网民工,那动辄年薪百万的,基础要求也高。

高中英语、数学就够了。

必备条件是,至少从小要对电脑热爱,喜欢钻研,契而不舍的学习能力。

八、互联网公司规模划分标准?

互联网公司的规模划分标准通常也是根据雇员数量来进行划分,但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有时候还会考虑其他因素。以下是一般的互联网公司规模划分标准:

1. 初创公司/创业公司:通常指刚刚成立或者处于初期阶段的公司,雇员数量较少。

2. 小型公司/初创独角兽:雇员数量在10人至100人之间,可能已经获得一定的融资,但尚未实现大规模发展。

3. 中型公司/成长独角兽:雇员数量在100人至1000人之间,已经实现一定规模的发展,并且有一定市场份额。

4. 大型公司/科技巨头:雇员数量超过1000人,具有全球范围的业务,拥有领先地位和强大的市场影响力。

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速度较快,公司规模的划分标准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此外,还有其他因素如市值、收入等也可以用来评估互联网公司的规模。

九、互联网公司估值标准?

1. 互联网估值首 先应该对其商业模式有清晰的认知。我们本文中,已经论述过硬件企业和互联网企业的价值可能相差甚远;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和 变现模式;最后才是定量指标,包括反映当前(或者过去)时点的用户数、流量和单用户收入(ARPU);以及相关指标的变化趋势。可比公司市值也是重要参考 指标。

2.小米vs 火腿肠(HTC)们的案例说明市场对互联网企业和对硬件制造商的估值体系相差极大。小米公司无疑是近几年中国企业的一个神话,市场给予小米公司的估价要远远优于单纯的手机制造商,而直逼互联网公司。

3.腾讯与中国移动的对比说明需要结合企业发展阶段变现能力来看用户数量。投资者在对互联网企业进行投资时,需要进一步考虑在用户数上的变现能力。而决定变现能力的则是企业独特的商业模式。

4.Facebook 收购WhatsApp:由于梅特卡夫定律所提示的网络的规模效应,收购方可以在支付较高的溢价下仍然与被收购方取得共赢。梅特卡夫定律提出,网络的价值和 网络节点中用户的平方数成正比。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取得共赢。收购方往往愿意支付一个较高的溢价。人们为其他互联网公司估值时,会更愿意遵照这种已经含有溢 价的“锚”来估值。

5. 互联网相关企业估值的难点和特点。首先,互联网产业发展周期短、企业更迭快、可比标的少;其次,多数企业盈利性弱、且变化幅度较大;再次,财务报表上的资 产反应不了现实情况;此外,新兴行业本身的多变性导致互联网企业产生现金流的数量和持续的时间都很难预测。这些特点导致传统的DCF和相对估值法都很难应 用在互联网企业上。

6.投资者对企业的估值实际上反应的是心中的花,而这朵花可能绽放的时间要到几年以后。单单以纸上的花(财务数据等)去评价互联网企业价值远远不够。简单地去以市盈率评价互联网相关企业,往往会陷入到形而上学的误区中。(家庭理财规划方案)

十、互联网行业规范及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0号)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实施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提示和说明;

(七)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软件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软件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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